平安货运险条款-(国际)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国际)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国际)
 平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A)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国际)

一、 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本保险按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负赔偿责任。
  (一) 航空运输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 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 航空运输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航空运输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 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 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损失。
  (三)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 本公司航空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 责任起讫
  (一)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运输工具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三十天为止。如在上述三十天内被保险的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 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行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述规定终止:
  1. 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的货物在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三十天为止。
  2. 被保险货物在上述三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四、 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 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 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三) 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 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起计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国际)

一、 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二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 陆运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 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 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 陆运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陆运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 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 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三)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四) 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 本公司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 责任起讫
  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和与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六十天为止。
四、 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 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目的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失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 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三) 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 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计算,最多不超过两年。

 
  平安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一 责任范围

  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 平安险
  本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水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损失。
  (二) 水渍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 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二 除外责任

  本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 责任起讫

  (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二)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应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四 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本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一) 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 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本公司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
  (三) 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四) 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五) 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五 索赔期限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两年。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A)

承保风险
  1、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4、5、6及7条之规定除外。
  2、本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之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下列第4、5、6及7各条款及其他除外事项不包括在内,关于其理算或认定应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之法律与惯例。
  3、本保险另对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内“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之责任,按照保单应付之比例额予以赔偿。倘船舶所有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提出抗辩。

除外事项
  4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
  4.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4.3.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制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4.3所指之「包装」包括货柜或货箱内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限)
  4.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质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4.5. 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但上述第2条可支付之费用不在此限)。
  4.6. 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4.7. 由于使用核子分裂、融合、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损毁、灭失或费用。
  5. 5.1.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船舶或驳船之不适合安全航行,
船舶、驳船、运输工具、货柜或货箱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
但上述不适航、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于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者为限。
  5.2. 保险人放弃违反船舶适航及船舶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之任何默许的保证,但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此项不适航或不适运已知情者不在此限。
  6.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6.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或与其对抗之敌对行为
  6.2. 捕获、扣押、拘留、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6.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
  7.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损毁、灭失或费用
  7.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之人所致者
  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所产生者
  7.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因政治动机之行为所致者。
保险期间
  8. 8.1.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并在正常运输途中有效,直至下述之一情况时为止。
  8.1.1. 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受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8.1.2. 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途中之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由被保险人用为:
  8.1.2.1 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或
  8.1.2.2 货物之分配或分发,

  8.1.2.3 被保险货物自货轮于最终卸货港卸载完毕之日起届满60天,
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8.2. 在被保险货物最终卸货港完全卸离海轮后,但在本保险终止前被运至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地方时,本保险的效力仍受上述终止规定的限制,并于开始运往其他目的地时失效。
  8.3. 在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误、绕航、被迫卸载、重装或转运及船东或租船人因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自由权而变更航程时,本保险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它规定的限制,及以下第9条之限制)。
  9.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订目的港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 8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除非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 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9.1. 货物已在该港或该地出售并交付,又如无其他特别之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港或该地届满60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9.2 如货物在上述60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订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8条之约定终止。
  10.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有效,但须另行洽定保险费及条件。

理赔
  11. 11.1.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本保险之赔偿。
  11.2. 依上述11.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之被保物之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失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12.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港口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4、5、6及7条除外约定之限制外,并且不包括因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之过失、疏忽、无力清偿或债务失信所引起之费用。
  13. 除非被保险标的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回复、整修及运还原承保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 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14. 14.1 若被保险人对本保险项下的货物另外投保了同样保险条件的增值保险,则保险货物的协议价值将被视为增至本保险与其他全部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向保险人出具所有其他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
  14.2 本保险为增值保险时,必须适用下列条款:
  该保险货物的协议价值应视为等同于基本保险与全部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而本保险项下的责任将按 其保险金额占全部保险金额的比例而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向保险人出具所有其他增值保险的保险金额的证明。
保险权益
  15. 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权益。
减少损失
  16.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对保险项下的索赔承担以下义务:
  16.1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应采取合理措施。
  16.2 保证保留及行使对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保险人除对保险项下的各种损失予以赔偿外, 还对被保险人因履行以上义务而支出的任何适当或合理费用给予补偿。
  17.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采取的施救、保护或修复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者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避免延误
  18. 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应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合理迅速地处置,不得故意延误,这是本保险的必要条件。

注意:当被保险人在获知有本保险“仍可承保”事项时,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此保险的权利取决于是否履行上述通知义务。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