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宝货运险条款-(国内)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空运)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并加强货物运输的安全防损工作,以利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一) 基本险:
  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在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二) 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
  1. 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2. 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3. 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4. 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责任的起迄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第四章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计算。
  第五章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获悉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损失。
  第九条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上述各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章 货物检验及赔偿处理
  第十条 货物运抵保险凭证所载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收货人应在十天内向当地保险机构申请并会同检验受损的货物,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1.保险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货单;
  2.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普通记录、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二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货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计算赔偿;按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按起运地货价加运杂费计算。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一百八十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交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空运)

1. 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2.3.和4.        危险条款   

     条之规定除外。

 

  除外事项                                    一般除外

                                           条款

  2.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

2.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2.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2.3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置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2.3所指之「包装」包括货柜或货箱内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

2.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内在瑕庇或本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2.5由于飞机装运的集装箱或货箱不适合安全装运被保货物且被保险人在装运时知道这些不适之处所致的被保货物毁损及失灭和引起的费用。

2.6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

2.7因航空运载工具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和引起的费用。    

2.8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毁损灭失或费用。

   

  3.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战争除外

3.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           条款

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

3.2捕获、扣押、拘管、禁止或扣留(海盗除外)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3.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兵器。

 

  4.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罢工除外

4.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之人               条款

所致者。

4.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所产生者。

4.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因政治动机之行为所致者。

 

保险期间

 

  5.  5.1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          运送条款

时生效,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以迄下述之一时为止。

5.1.1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5.1.2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他由被保险人选择使用的任何之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5.1.2.1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

5.1.2.2货物之分配或分发;

5.1.2.3被保险货物自飞机最终卸货机场卸货完毕之日起届满30天

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5.2如被保险货物自飞机于最终卸货机场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除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外,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

5.3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机,以及依据运送契约授权飞机承运人或飞机租用人自由载量而产生之任何危险变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6条之限制)。

   

  6.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订目的机场以外之机场或地点       运送契约

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5 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         终止条款

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倘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6.1货物已在该机场或该地出售并交付,又如无其他特别之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机场或该地届满30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6.2如货物在上述30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订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5条之约定终止。

   

  7.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     航程变更

  有效,但须另行洽定保险费及条件。                               条款

 

 

  理赔

 

  8.  8.1 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       保险利益

本保险之赔偿。                                       条款

8.2依上述8.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之被保损害,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害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9.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机场    转运费用

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            条款

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款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2. 3. 4. 除外条款。

 

  10. 除非被保险标的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回复、整修及运送原承保        推定全损

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          条款  

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11.1假如被保险要求在被保险货物上生效一个增加价值的保险,在此经认可的       增值保险

    货物价值将被认为在本保险项下被增加到总的投保金额中去,                    条款

     在本保险项下所有增加价值的保险所承保的损失和责任将和投保金额成一定的比例,由这样一个总的投保的金额来承担。

在理赔事件中,被保险人应提供给承保人所有其它项下的投保的总计金额的证据。

 

 11.2在这种增加价值的保险应适用下列条款:

  经认可的货物价值将被表示成等于最初保险项下的总的投保金额加上被保险人要求承保对货物的损失和影响所有增加的价值,同时将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成这种一个总的投保金额。

  在理赔事件中,被保险人应提供承保人所有其它项下的投保的总计金额的证据。

 

  保险之效益

 

  12. 运送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用本保险之利益。                          不受益条款

   

  损害之减轻

 

  13.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之可赔损害,应尽下列义务。       被保险人

12.1应采取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害之适当措施。                  义务条款

      及

12.2对于运送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一切对抗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 

 

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害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

 

  14.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回复保险标的所采取之措施,不         放弃条款

    得视为对委付之放弃或承诺,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

   

  迟延之避免

 

  15.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         合理处置

    保险之必要条件。                               条款

 

  法律及惯例

 

  16. 本保险以英国法律及惯例为依据。                              法律及惯例条款

    注意:当被保险人知悉本保险「暂予承保」之情况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然此项保险之权利,系于被保险人上述通知义务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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