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亚货运险条款-(国内)
 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空运)
 
  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凡在国内经航空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 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
  (二)因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在三个月以上),在危难中发生卸载以及遭受恶劣气候或其它危难事故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而造成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四)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五)凡属液体、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受震动、碰撞或压力致使所装容器(包括封口)损坏发生渗漏而造成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致保藏货物腐烂的损失;
  (六)遭受盗窃或者提货不着的损失;
  (七)在装货、卸货时和港内地面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及雨淋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在发生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保险货物而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扣押、罢工、哄抢和暴动;
  (二)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保险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以及货物包装不善;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六)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九条 保险责任是自保险货物经承运人收讫并签发保险单(凭证)时起,至该保险单(凭证)上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以收货人接到《到货通知单》以后的十五天为限(以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行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保险货物运输到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述规定终止:
  (一)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保险货物在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十五天为止。
  (二)保险货物在上述十五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终止。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保险货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当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单据;
  (四)其它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八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九条 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二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经航空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分别适用本条款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四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空运)

1. 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2.3.和4.        危险条款   

     条之规定除外。

 

  除外事项                                    一般除外

                                           条款

  2.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

2.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2.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2.3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置不固或不当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本条款2.3所指之「包装」包括货柜或货箱内之堆放,但此项堆放以完成于本保险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所为者为限)。

2.4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内在瑕庇或本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2.5由于飞机装运的集装箱或货箱不适合安全装运被保货物且被保险人在装运时知道这些不适之处所致的被保货物毁损及失灭和引起的费用。

2.6直接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

2.7因航空运载工具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和引起的费用。    

2.8由于使用核子分裂或融合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能,放射性物质之武器所引起毁损灭失或费用。

   

  3.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战争除外

3.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           条款

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

3.2捕获、扣押、拘管、禁止或扣留(海盗除外)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3.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兵器。

 

  4. 本保险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罢工除外

4.1 由于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之人               条款

所致者。

4.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所产生者。

4.3 由于任何恐怖份子或因政治动机之行为所致者。

 

保险期间

 

  5.  5.1 本保险自货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载地点之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          运送条款

时生效,经正常之运送过程,以迄下述之一时为止。

5.1.1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所属或其他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5.1.2交付与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其他由被保险人选择使用的任何之最终之仓库或储存处所;  5.1.2.1正常运送过程以外之储存;

5.1.2.2货物之分配或分发;

5.1.2.3被保险货物自飞机最终卸货机场卸货完毕之日起届满30天

以上三种终止情形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5.2如被保险货物自飞机于最终卸货机场卸载完毕后,而在本保险尚未终止时,欲再运往本保险单所载以外之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除仍受前述保险终止约定之限制外,应于该项货物开始再运往其他目的地时终止。

5.3本保险对于非由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之迟延、偏航、被迫卸货、重运或转机,以及依据运送契约授权飞机承运人或飞机租用人自由载量而产生之任何危险变更之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仍受上述终止之约定,及以下第6条之限制)。

   

  6. 在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情况下,运送契约在原订目的机场以外之机场或地点       运送契约

终止,或因其他缘故在货物未能如前述第5 条之约定交货前该运送即告         终止条款

终止时,则本保险亦同时终止,倘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被要求继续保险效力,并于必要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仍得有效,以迄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止。

6.1货物已在该机场或该地出售并交付,又如无其他特别之约定,则以被保险货物到达该机场或该地届满30天,二者以孰先发生者为准。

6.2如货物在上述30天内(或在任何协议延长之期间内)运往本保险所订其他目的地时,本保险之效力依上述第5条之约定终止。

   

  7.  本保险生效后,如被保险人变更目的地,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使本保险继续     航程变更

  有效,但须另行洽定保险费及条件。                               条款

 

 

  理赔

 

  8.  8.1 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须对被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始能要求       保险利益

本保险之赔偿。                                       条款

8.2依上述8.1之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之被保损害,有权利要求赔偿,即使损害发生于保险契约签订之前亦同,但被保险人知道损害已经发生而保险人不知者,则不在此限。

 

  9.  由于本保险所承保危险之发生,致使被保险航程在本保单所载明以外之机场    转运费用

或地点终止时,被保险人因卸货、储存及转运被保险标的物至保单所载明            条款

目的地,其所支出之适当而合理之一切额外费用,保险人同意予以补偿。

  本条款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除仍须受上述2. 3. 4. 除外条款。

 

  10. 除非被保险标的之实际全损显已无法避免,或其回复、整修及运送原承保        推定全损

目的地之费用,势将超过其抵达后之价值而经合理委付者,被保险人不得以          条款  

推定全损请求赔偿。

 

  11.1假如被保险要求在被保险货物上生效一个增加价值的保险,在此经认可的       增值保险

    货物价值将被认为在本保险项下被增加到总的投保金额中去,                    条款

     在本保险项下所有增加价值的保险所承保的损失和责任将和投保金额成一定的比例,由这样一个总的投保的金额来承担。

在理赔事件中,被保险人应提供给承保人所有其它项下的投保的总计金额的证据。

 

 11.2在这种增加价值的保险应适用下列条款:

  经认可的货物价值将被表示成等于最初保险项下的总的投保金额加上被保险人要求承保对货物的损失和影响所有增加的价值,同时将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成这种一个总的投保金额。

  在理赔事件中,被保险人应提供承保人所有其它项下的投保的总计金额的证据。

 

  保险之效益

 

  12. 运送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用本保险之利益。                          不受益条款

   

  损害之减轻

 

  13. 被保险人及其受雇人及代理人对本保险之可赔损害,应尽下列义务。       被保险人

12.1应采取避免或减轻上述损害之适当措施。                  义务条款

      及

12.2对于运送人、受托人或其他第三者之一切对抗权利应予适当保留及行使。 

 

保险人同意除本保险可得之任何损害赔偿外,对于被保险人为履行上述义务所作适当,合理支出之一切费用另予补偿。

 

  14.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救助、保护或回复保险标的所采取之措施,不         放弃条款

    得视为对委付之放弃或承诺,或影响任何一方当事人之权益。

   

  迟延之避免

 

  15. 被保险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况下应作合理而迅速之处理,为本         合理处置

    保险之必要条件。                               条款

 

  法律及惯例

 

  16. 本保险以英国法律及惯例为依据。                              法律及惯例条款

    注意:当被保险人知悉本保险「暂予承保」之情况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然此项保险之权利,系于被保险人上述通知义务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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